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按照这一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试用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作延长,否则,即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标准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根据单位的具体情况不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得对签订的劳动合同增加附加的条件。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显然不想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单位因王某考试不甚理想又担心其难以胜任本职工作,遂决定延长试用期,但这一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经调解,该公司同意取消对王某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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